当前位置:888贵宾会-永信贵宾会 > 作文 > 优秀作文

职业指导典型案例 就业援助典型案例【优秀3篇】-888贵宾会

  • 发布时间:2023-10-20 18:42:10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范文怎么写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这次漂亮的小编为亲带来了3篇《职业指导典型案例 就业援助典型案例》,希望可以启发、帮助到大朋友、小朋友们。

职业指导典型案例 篇一

一、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运局)以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为由,对该公司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2012年1月31日前完成排放臭气浓度治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经环运局验收合格;逾期未申请验收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将按规定责令停业、关闭;要求该公司分析臭气浓度超标排放原因,制定限期治理达标计划以及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2012年2月9日,三英公司向区环运局申请治理验收。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受区环运局委托,于同年4月26日、6月28日对该公司进行臭气排放监测,两次监测报告均显示臭气浓度未达标。区环运局遂于2012年8月29日组织验收组现场检查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该公司验收结果:即存在未提交限期治理方案、废气处理技术不能确保无组织废气达标排放、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使用的燃油不符合环保要求等四个方面的问题,未通过限期治理验收。

2013年1月11日,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3月18日经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三英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业、关闭。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英公司对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及行政程序并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两次臭气排放监测的采样点与频次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能排除其他干扰因素,故监测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具有废气污染物检测的法定资质,该监测站两次臭气采样点即监测位置为三英公司厂界敏感点,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恶臭物无组织排放检测问题的复函》规定。原告认为臭气监测采样点的设置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臭气监测采样点存在其他干扰因素。至于采样频次问题,该监测站两次臭气监测均采用了4次*3点的监测频次并取其中最大测定值,但频次间隔不足2小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监测报告结论的正确性。由于原告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经两次监测臭气排放浓度仍未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且存在其他相关环保问题,经区环运局报请顺德区人民政府依照《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当前,环境污染成为群众严重关切的社会问题。治理污染要从源头抓起,本案中行政机关对排污不达标企业提出限期治理要求,仍未达标的,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关闭的处罚,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案件中,一方面要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执法职权、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另一方面对于废气污染物监测报告等专业性判断和专家证据,也要从证据审查角度给予充分尊重,对合法形成的证据予以采信。人民法院对环境保护管理机关严格处罚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企业的合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坚决支持。

二、动感酒吧诉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案

(一)基本案情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接到其辖区陆羽茶楼对动感酒吧环境噪声污染的投诉后,组织环境检查执法人员和环境检测人员先后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和12月22日22时零5分至23时零5分,对动感酒吧环境噪声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实施了现场检查(勘查)和采样检测,其夜间场界4个检测点环境噪声排放值分别达到58.9db(a);55.4db(a);52.9db(a);56.9db(a);均超过国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区环保局于2012年12月22日制作了检测报告,认定动感酒吧夜间噪声达58.9分贝,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于2013年1月18日对动感酒吧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超标排放环境噪声的违法行为,限于2013年2月28日前,采取隔音降噪措施进行整改,并于2013年2月28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动感酒吧于2013年2月27日向区环保局提交了防噪音处理报告及申请,证明其已整改,同时申请对整改后的噪音再次测试,区环保局未予答复,也未再组织测试;同年4月17日,动感酒吧就区环保局于1月18日作出的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向武威市环保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逾期为由不予受理。遂以区环保局为被告,诉请法院撤销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区环保局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合法。被告的检测报告所适用的检测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与原告所述的检测标准(《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法律规定的二个不同的标准,前者是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的排放标准,后者是适用于声环境质量评价与管理的环境质量标准,被告检测噪音的方式方法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检测结果合法有效,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动感酒吧上诉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在夜间经营期间环境噪声排放及环境噪声污染噪声已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限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于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噪声扰民现象,环保机关针对群众投诉作出合法适度处理后引发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支持。与民事审判处理特定侵权者、受害者之间民事行为及相关赔偿不同,行政审判通过监督环保机关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对合法行政行为给予支持,对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纠正,有利于保护受污染群体的利益,促进人民群众生活环境的改善。本案重要意义还体现于,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明确了噪声相关标准执法适用范围。由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年10月1日发布施行的《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环境检测、执法人员进行噪声监管的重要依据。前一项是环境质量标准,后两项是排放标准,它们的适用范围、检测方法及限值等均有不同,应根据检测对象及目的等因素作出正确选择。本案判决对《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作了正确区分,对环保机关正确执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类似行政案件具有示范作用。

三、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诉国家海洋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丽公司)与海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签订合同约定“征地范围南边的临海沙滩及向外延伸一公里海面给予乙方作为该项目建设旅游的配套设施”。海丽公司在海丰县后门镇红源管区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五星级酒店以南海域进行涉案弧形护堤的建设。2009年3月9日,涉案弧形护堤部分形成。2010年3月19日,海监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擅自建设涉案弧形护堤,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第三条的规定。经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立案审查。2011年3月,南海勘察中心受海监部门委托作出《汕尾市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海岸线弧形护堤工程海域使用填海面积测量技术报告》,指出涉案弧形护堤填海形成非透水构筑物(堤坝),面积为0.1228公顷。

2011年6月2日,国家海洋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海丽公司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及事实和法律依据,经组织召开听证会,同年12月14日作出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海丽公司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自2010年3月中旬进行涉案弧形护堤工程建设,以在海中直接堆筑碎石的方式进行填海活动,至2010年11月17日技术单位测量之日,填成弧形护堤面积为0.1228公顷。据此,依据《海域法》有关规定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责令该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5倍的罚款人民币82.89万元。该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国家海洋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第12号处罚决定关于海丽公司自2010年3月中旬进行涉案弧形护堤建设的认定与海监部门航空照片显示涉案弧形护堤2009年已存在的情况不一致,系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第12号处罚决定。其后,国家海洋局经履行听证告知、举行听证会等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海监七处罚(201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证据显示2009年3月9日涉案弧形护堤已部分形成,至2010年11月17日海监机构委托技术单位进行现场测量之日,该弧形护堤非法占用海域的面积为0.1228公顷;处罚依据与具体内容与上述12号处罚决定相同。海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海监七处罚(201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明确了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填海等占用海域的行为均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是当事人合法使用海域的凭证。本案中,海丽公司未经批准合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填海建设弧形护堤的行为,属于《海域法》第四十二条所指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填海活动的情形,被诉处罚决定中的该部分认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海丽公司关于涉案弧形护堤并非建设于海域范围,故国家海洋局无管辖权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海丰县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可以作为其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明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海丽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有力地支持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完善自然资源监管体制,对海洋资源超载区域等实行限制性措施。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依法取得有权机关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否则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本案中,虽然海丰县政府与海丽公司签订了合同,允许其使用涉案海域,但依照海域法等有关规定,该公司仍需依法向项目所在地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权限逐级上报,由批准机关的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海域使用证。本案的处理对于厘清地方政府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对于相关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有着积极示范意义。

四、卢红等204人诉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因涉案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项目建设需要,委托浙江省工业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环保设计院”)对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涉案环评报告书编制过程中,城投公司分别在建设项目所涉区域对案涉项目的基本情况及其对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等内容进行了两次公示。省环保设计院通过发放个人调查表和团体调查表的方式进行了公众调查。2012年4月20日,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与城投公司、省环保设计院和邀请的专家召开了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并形成评审意见。同年4月23日,区环保局在区办事服务中心大厅的公示栏内张贴案涉项目的《环保审批公示》。公示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7日,共1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主要为:涉案项目基本情况;涉案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建设单位、环评单位及审批单位的888贵宾会的联系方式,并注明征求意见的方式是电话和信件。2012年5月29日,区环保局与城投公司、省环保设计院和邀请的专家召开案涉环评报告书(复审稿)技术复审评审会并形成复审意见。2012年6月,省环保设计院形成环评报告书的送审稿。同年6月28日,城投公司向区环保局报送该环评报告书及相关的申请材料,申请对该环评报告书予以批准。区环保局于同日作出《关于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金城路-湘湖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审查意见函》),同意该项目在萧山规划许可的区域内实施。

卢红等204人称,其均为萧山区风情大道湘湖段“苏黎世小镇”和“奥兰多小镇”两小区的居民。因不服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审批的“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金城路—湘湖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向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提供了区环保局的《审查意见函》作为其审批依据。该204人认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将对两个小区造成不利影响,区环保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以该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审查意见函》。

(二)裁判结果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环保行政机关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后,除了依法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仍需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查询方式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本案中,被告区环保局称其2012年4月23日受理第三人城建公司就案涉环评报告书提出的审批申请,而第三人委托评价单位省环保设计院编制的、用于申请被告批准的涉案环评报告书(报批稿)形成于2013年6月。因此,即使被告确实是2012年4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由于需要审批的环评报告书(报批稿)此时尚未编制完成,被告主张的受理行为亦不合法。被告在《承诺件受理通知书》中明确表示第三人向其申请环评审批的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而被告于同日即作出被诉《审查意见函》,对案涉环评报告书予以批准,其行为明显违反《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环评审批行政机关在审批环节应进行公示和公众调查的相关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审查意见函》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环保机关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的基本前提是该报告书已正式形成,且环保机关受理后应依法履行公开该报告书并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后,才可予以审批。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是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表达权,如果认为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或明显不当的,有权确认违法或予以撤销。近年来,有的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为了加快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惜违反行政程序超常规审批某些建设项目,有的甚至以牺牲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为代价,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只有严格依法依规,按程序办事,才能真正有利于促进城市环境改善和社会和谐安宁。本案中,区环保局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情形,其所主张的受理城投公司提出的环评报告书审批申请的时间,尚未形成正式报批稿;其在环评报告编制过程中所公示的《环保审批公示》,不能替代《办法》所要求环保机关在申请人正式报送环评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后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公示和公众调查的程序和义务。法院基于其程序的严重违法,判决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对于彰显程序公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

五、君宁机械厂诉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君宁机械厂(以下简称君宁机械厂)于2012年4月11日租用六安光华厂家属区房屋,安装机械设备从事铸铁金属件制造和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但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乳化液对工件进行润滑和降温,有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产生,但该厂除对固体废物进行简单的堆放收集外,对其他污染未做任何处理,也未建设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该厂所在居民区居民多次上访反映其产生的噪声等污染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活。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经现场检查、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程序于2012年8月5日对该厂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限期补办决定书,责令君宁机械厂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同时罚款五万元。该厂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区人民政府复议后决定维持上述两个决定。该厂仍不服,以区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两个决定。

(二)裁判结果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君宁机械厂在居民区从事机械加工生产,由此产生废水、固体废物及噪声等污染物,对周边环境及居民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依法办理环评手续,并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后,才能正式投入生产。但原告在未办理环评手续,也未建设配套环保设施情况下,从事机械加工生产,显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区环保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限期补办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君宁机械厂上诉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君宁机械厂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机械加工”。国家环境保护部2008年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明确将机械加工类纳入到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范围内。因此上诉人在投产前,理应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区环保局基于举报在立案查处上诉人污染环境过程中,发现该厂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责令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的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在加工生产过程中,确实存在排放污染的现象,且并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对周边环境已造成一定影响,故被上诉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五万元,于法有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支持环保机关针对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排放企业作出的合法处理决定,有力地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本案中,涉案企业从事属于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行业,但在未取得任何环评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居民区内从事金属加工制造。而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排放的污染物又对周边居民的生活、学习造成一定影响。因此,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其限期整改,以合法正当的行政执法维护公民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六、苏耀华诉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划定禁养区范围通告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底,苏耀华与广东省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养殖场,养殖猪苗,并先后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3月22日,博罗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禁养区范围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要求此前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于当年6月30日前自行搬迁或清理,违者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直至关闭。

此后,博罗县环境保护局、畜牧局均以《通告》为由不予通过养殖场的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年审;县国土资源局以养殖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擅自兴建畜禽养殖房为由,要求养殖场自行关闭并拆除畜禽养殖房,恢复土地原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养殖场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养殖场的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拟给予限期拆除的处罚。苏耀华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通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通告》。

(二)裁判结果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将其管辖的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县政府已将《通告》告知并送达有关畜牧养殖户,《通告》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划定畜禽禁养区完全合乎法律规定,遂判决维持《通告》。

苏耀华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承担着农业科技推广的任务,需要严格的环境保护条件。科技示范园附近的河道连接着当地饮用水源地,在科技示范园内进行畜禽养殖有可能造成空气和水质污染。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据畜牧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将其管辖的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据此,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但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苏耀华经营养殖场的行为发生在《通告》作出之前,已经依法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合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虽然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但亦应当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苏耀华依法给予补偿。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要求养殖场自行搬迁或清理,未涉及对苏耀华的任何补偿事宜显然不妥。环保、国土、住建等部门对苏耀华及其养殖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年审等行为的依据均是《通告》,县人民政府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苏耀华的合法经营行为。苏耀华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另行提出有关行政补偿的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在维护行政机关环境保护监管行为的同时,也注重利益的平衡,较好地诠释了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也可要求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自行搬迁或清理,即变更或撤回养殖户的生产经营许可。但与此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在此之前合法经营的畜禽养殖户的利益保护问题,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体现的信赖保护原则精神,对行政许可因环境公共利益需要被变更或撤回而遭受损失的合法养殖户依法给予补偿。在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政府及环保部门需注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不能只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忽视合法经营者的信赖利益。尤其要防止为了逃避补偿责任,有意找各种理由将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违法”的现象。本案由于原告并未提出行政补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被告《通告》的同时,明确指出被告未就补偿事宜作出处理,甚至以“事后”提出的原告行为不合法为由不予补偿,明显不当,并告知原告可另行提出补偿申请的法律救济途径,处理适当。

七、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诉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管理案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于2012年7月5日现场检查发现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在从事石材加工生产过程中,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情形,遂于同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6万元。弘盛公司认为市环保局向其核发过《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明确其建设项目的污水排放已达到零排放标准,符合项目环境保护的要求,应视同验收合格,遂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环境保护局复议后,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弘盛公司仍不服,以市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弘盛公司作为石材加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然产生污水等污染物,必须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经验收合格才能投产。被告市环保局对其核发《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准许其临时排放污染物,并不能视同原告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不能免除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的义务。原告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形下继续生产,且水污染防治设施仍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其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且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弘盛公司上诉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进一步明晰了环保机关核发《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不能视同水污染防治设施已经验收合格。产生污水等污染物的排污企业,必须依法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经环保机关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生产,否则环保机关有权依据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违法排污企业予以处罚。本案中,弘盛公司主张所领取的《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应视同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还存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已过期继续生产的情形,且该许可证允许其对外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中不包括废水等。法院支持对其作出停止生产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此外,本案在法律适用上,结合污染物种类明确了对于废水的排放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而对于“液态废物”的排放则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具有直接指导环保机关行政执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实践意义。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园区环保局)连续接到汀兰家园小区居民关于周围企业产生异味影响正常生活和健康的投诉,于2013年9月起对该小区周边企业废气排放情况集中排查整治,划定包括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驰公司)在内的58家企业作为检查对象。同年9月30日,园区环保局执法人员会同苏州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至梦达驰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该公司保安以未办理来访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执法人员随即拨打110报警求助,在民警和执法人员的要求下,保安电话联系公司环保负责人后仍以未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园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因受阻挠而认为丧失最佳检查时机,故未强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2013年12月6日,园区环保局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向园区环保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年12月20日,园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30日园区环保局依法对梦达驰公司开展废气排放企业专项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拒绝其入内开展检查,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行政处罚。梦达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是法律赋予执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原告梦达驰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以公司管理规定为由阻碍、拒绝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在公安民警到场介入的情况下,仍拒绝检查,其行为已构成拒绝执法检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被告的执法检查,事后也未及时采取补救、改正措施,其主观过错较大。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罚款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切实维护了环保机关的法定检查权和行政执法权威,裁判结果无论对被处罚企业还是其他相关排污企业,都是一次有意义的警示教育。现场检查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收集证据、制止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重要程序和手段,被检查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现场检查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九、夏春官等4人诉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环评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夏春官等4人系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景范新村19幢的住户,其住宅与四季辉煌沐浴广场(原审第三人)上下相邻。四季辉煌沐浴广场为新建洗浴服务项目,在涉案地段承租了营业用房作为经营场地,项目投资25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25万元,先后于2013年2月25日就涉案建设项目报东台市东台镇人民政府审批,于2013年3月12日向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并根据该局有关须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意见,委托东台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相关报告表,其后送至该局进行审批。2013年4月1日,市环保局作出《关于对东台市东台镇四季辉煌沐浴广场洗浴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以下简称《审批意见》),同意四季辉煌沐浴广场在景范新村17号楼及19号楼之间新建洗浴服务项目,并对该项目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污水的处理、场界噪声对邻近声环境质量的影响及各类固体废物处置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夏春官等4人认为市环保局在没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以及征询公众意见的情况下,即作出《审批意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审批意见》。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市环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的职权。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虎知道★www.huzhidao.com)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何谓“重大利益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虽无具体规定,但涉及民生利益的问题,不应排除在“重大利益关系”之外。本案原告夏春官等4人的住宅与第三人四季辉煌沐浴广场相邻。第三人新建的洗浴项目投入运营后所产生的潮湿及热、噪声污染等,不能排除对原告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可能,被告在作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告知4名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其未告知即径行作出《审批意见》违反法定程序,遂判决撤销该《审批意见》。

四季辉煌沐浴广场上诉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审批权限和审批决定时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审批部门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没有作出规定。但是,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程序提出明确要求。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涉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夏春官等4个家庭作为与本案审批项目直接相邻的利害关系人,应当认定与审批项目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环保机关在审查和作出这类事关民生权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告知夏春官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听取其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市环保局未履行告知听证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严格审慎的审查,分析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有关是否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以及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最终撤销环保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保障了公民在环境管理领域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等权利,很大程度上彰显了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体现公众参与原则的环保行政许可案件,同时也是一起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民生案件,两审法院以环保机关所审批的洗浴项目与相邻群众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未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环保机关作出的审批意见,既有力地维护了相邻群众的合法权益,又强化了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对引导和规范环保机关的同类审批行为,促进公众参与环境行政许可的决策与监督,提高行政审批的程序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4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核发了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明确了项目用地位置。一审原告正文花园(二期)小区、乾阳佳园小区毗邻虹杨变电站站址。同年6月25日,上海市环境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受理电力公司提出的《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审批申请,并网上公示了受理信息。同日,市环保局委托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开展该工程环评文件的技术评估。同年7月5日,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向被告出具了技术评估报告,认为《环评报告》符合相关环保技术标准,评价结论总体可信。同年7月17日,市环保局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与会专家认为市环保局对公众反映问题的说明和处理符合有关规定;虹杨输变电项目对周边环境影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项目不会影响周边居民的重大环境利益。同年8月6日,市环保局经审查认为,电力公司提交的《环评报告》符合相关要求,拟作出批准决定,遂在“上海环境网”就该工程拟批准情况进行公示。同年10月22日,市环保局作出《关于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同意项目建设。上海市杨浦区正文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乾阳佳园业主委员会认为居民小区附近不应建高压变电站项目,被告不考虑建设项目对居民的实际影响而作出审批系违法,向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审批决定后,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受理电力公司申请后,就相关情况进行了公示,委托有关单位对《环评报告》进行了技术评估,并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在审查《环评报告》、技术评估报告等文件后,作出环评审批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但做出审批时间超过了法规规定时间,属程序瑕疵。《环评报告》的编制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环评报告》依据相关编制标准对涉案建设项目的各项环保指标进行了评价,并据此得出环评结论,符合环评技术规范和法律规定的要求。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审批过程中不应以专家咨询会替代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公众参与,电力公司在编制环评报告过程中,公众参与不符合法定要求。法院认为,被告在环评文件审批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活动有专家咨询会意见、网上公示信息等证据证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规定,环评审批过程中环保部门可以通过咨询专家意见的方式开展公众参与,故被告的公众参与活动与法不悖。对于环评过程中的公众参与问题,《环评报告》中对180份调查问卷的发放和分布、公众参与信息公示等均有明确记载,并附录了公众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因此,环评文件编制过程中公众参与活动的开展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在环境保护行政案件中对公众参与程序的司法审查是重要环节。公众参与是实现人民权利的基本途径,是落实人民重要地位的重要体现,是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的重要保障。特别是环境保护问题与群众生活休戚相关,更应该加强对公众参与的监督。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对公众参与的形式、内容等做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环评报告审批行为,应严格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将公众参与作为审查重点,审理思路清晰,指导思想明确,所作出的判断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职业指导典型案例 篇二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泌阳县官庄镇楼房村前楼房的水泥路上,见女童范某某(2011年3月10日出生)无人看管,遂心生歹意,将被害人范某某抱至该村东南方向石桥村的一块玉米地中,用手抠摸范某某的的下体,造成范某某下身流血。后因范某某哭喊,张某某怕事情败露,决意将范某某杀害,其用双手掐住范某某的脖子,直至其以为范某某已死亡,之后逃离现场。次日早晨,已苏醒的范某某被附近村民发现。经法医鉴定:范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二)裁判结果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猥亵儿童致人重伤,之后又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张某某在对被害人范某某实施猥亵后,怕其罪行败露,遂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因意志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其犯故意杀人罪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主观恶性,法院对张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二罪并罚,处以死缓并限制减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在该案发生前曾两次因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五年。其前两次的监狱服刑改造并未给其带来真诚悔过的结果。反而加剧了其心理阴暗面的发展和灵魂深处思想的扭曲,对年仅二岁半的留守幼女痛下黑手。该案所暴露出农村留守儿童的安全问题愈发严重,应引起社会各界的大力关注。应建立符合各地实际的留守儿童保护制度,比如留守老人保护队、留守妇女保护儿童联防队、村(社区)保护儿童治安联防队等,构建儿童安全全覆盖网络。同时,加大对侵害儿童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以零容忍态度坚决打掉侵害儿童安全的黑手。

(一)基本案情

因李瑞峰(另案处理)与前女友邓某某(生于1998年7月29日)产生感情上的矛盾,李瑞峰与其朋友徐树浩(另案处理)预谋后,联系崔奎(另案处理)到新安县。2014年3月14日,李瑞峰将邓某某带到崔奎及许某某二人所住的新安县新城德美宾馆205房间内,谎称外出有事,将邓某某交给在场的崔奎、许某某,后崔奎将邓某某按到床上并持刀威胁,由许某某将邓某某下身衣服脱掉,崔奎将邓某某上身衣服脱掉,由许某某强行与邓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等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12万元,取得谅解。

(二)裁判结果

新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但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三)典型意义

被告人许某某案发时不满18周岁,在外打工期间沉迷于网络,受某些不良网络文化影响并在他人的怂恿下犯罪,男女关系方面的意识非常淡薄,在已有女朋友的情况下因磨不开面子听从他人教唆导致本案发生。从犯罪原因角度分析,这是家庭、学校、社会三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在其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缺乏正确的教育引导,导致人格发育的不健全,最终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李某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糖果等物品诱骗本村幼女时某甲(生于2008年6月23日)、时某乙(生于2007年9月12日)到其家中,多次与时某甲发生性关系,一次与时某乙发生关系。

(二)裁判结果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留守儿童被性侵案件。性侵行为发生时,两受害儿童的父母均在外地打工,受害人随爷爷奶奶生活,平时在学校上学。由于经济原因,她们不像城市孩子一样有很多的玩具和小吃,往往禁不住诱惑,而且对性的保护意识较差,一旦遇到坏人的小恩小惠诱惑,根本无法识别而上当受骗。被告人李某某系光棍多年的成年人,生活寂寞,女孩们的父母长期在外打工、不能尽到监护责任,使其有机可乘。司法机关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采取特别、优先的保护原则,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从严惩处。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司法解释正是基于此及时出台的。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年,体现了司法解释的本意。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4日,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沿新县至田铺乡公路由北向南李某某驾驶的豫s9162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s91622号客车乘坐人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段某某即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9649.58元。出院诊断为:左侧第2-5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血气胸,医嘱住院期间禁止母乳喂养,并陪护两人。肇事车辆豫s91622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挂靠长安公司从事客运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二)裁判结果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肇事客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挂靠新县长安客运公司,并在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段某某提起的案由是客运合同之诉,段某某与李某某、新县长安客运公司之间属客运合同关系,新县长安客运公司和人寿财保信阳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段某某的损失应由李某某和新县长安客运公司连带赔偿。李某某和新县长安客运公司连带赔偿了段某某的损失后,可行使追偿权。段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哺乳,有医嘱证明段某某住院期间禁止母乳喂养孩子,故酌定赔偿原告奶粉费3000元。

(三)典型意义

在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是承运人的义务,乘客在运输过程中非因乘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正在哺乳期的女性乘客遭遇交通事故后医嘱禁止母乳喂养的,禁止母乳喂养期间的“奶粉费”,是否属于旅客运输合同之诉中的人身损害的范畴?我们认为,禁止母乳喂养从结果上看虽然实际损害的是哺乳期的婴儿,但是交通事故对女性乘客造成的人身损害,是不能进行母乳喂养的原因。不能母乳喂养的损害,不仅是对哺乳期婴儿的损害,也是对女性乘客自身的人身损害,属于乘客人身损害的范围。禁止母乳喂养期间的“奶粉费”是乘客实际发生的损失,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对此应予以支持。

李某诉罗山县龙山乡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鲁畈居民小组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1999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罗山县龙山乡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鲁畈居民小组的居民曾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其户口迁入被告处,且从2005年起在被告处分有责任田。2011年9月8日,原告与曾某某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其在被告处分的责任田一直未调整。2012年被告村民组的土地被征用,经该组集体讨论决定该组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31000元,但被告以原告已与本组村民曾某某离婚为由,未将该款分配与原告。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然于2011年与被告村民曾某某离婚,但原告自1999年结婚后其户口一直在被告处,且在被告村民组分有田地,故原告在被告确定分配征地补偿费方案时具有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法判决罗山县龙山乡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鲁畈居民小组向原告李某支付土地补偿款31000元。

(三)典型意义

土地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为关切的一项基本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样规定的目的也在于保证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能够拥有一份承包地,并应当对该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享有分配权。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村民解除婚姻关系,但其户口未迁出,且在被告处有承包地,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作为离异女应依法平等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李某某诉张某某、常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常忠于2012年11月11日与张作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认定张作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常忠的妻子张某某、婚生女常某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张作明家属约定,张作明方赔偿张某某、常某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共计8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0万元。张作明方现按照约定已将八十万元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二被告。经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霞共同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11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显示常忠、李某是李某某的亲生父母亲。现李某某起诉要求返还赔偿金。

(二)裁判结果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某系常忠的非婚生女,在常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与常忠的妻子张某某、婚生女常某对张作明赔偿常忠的死亡赔偿金均享有同等的赔偿请求权。张作明方与张某某、常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张作明方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0万元,二被告在赔偿协议达成前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亲权鉴定应当知道原告系常忠的非婚生女,就应该将张作明方赔偿张某某、常某方的死亡赔偿金中原告应得的份额支付给原告,但数额应为40万元的三分之一。关于张作明方赔偿二被告的精神抚慰金,是张作明方与二被告自愿协商的结果,并非法定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且因张作明与张某某、常某明确约定了分别支付给张某某和常霞的数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该部分款项,理由不成立。依法判令张某某、常某将原告李某某应得的133333.33元死亡赔偿金支付原告李某某。

(三)典型意义

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确认生父,给本案的审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依法确认了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和生父后,才能确保非婚生子女享受到生父母双方的抚养教育及完整的亲情,以及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其他权利。本案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周某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一、张某与周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

三、张某一次性给付周某某人民币38000元;„ „

六、其他未尽事宜,双方互不再追究”。而在2013年5月28日,张某与案外人宋某在长垣县宏力医院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周某某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现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离婚调解书的内容,没有原告周某某明确放弃过错损害赔偿的意思表示,同时无法确认双方已就过错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因此,原告周某某在离婚后向被告张某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应该支持,遂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周某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被告行为是对婚姻和整个家庭的背叛,而且给女方带来了深重的伤害,拆散了本应正常的婚姻和家庭生活,对年幼的子女更是严重的伤害。因此,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体现了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司法精神。

申某某诉李某某等名誉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某某(女)、舒某某(女)、李某(女)约原告申某某(女)外出,将其带到火车站西广场地下停车场内,三被告对申某某进行殴打,并让申某某跪在地上,强迫申某某掀起上衣,舒某某用手机对申某某进行拍照,并由李某某配以文字上传至舒某某的qq空间,该网帖被网友转发,后申某某法定代理人到派出所报案,因双方均系未成年人,派出所未予立案。申某某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诉于法院。另查明,现舒某某qq空间所发与原告相关的信息已被删除。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本案三被告使用侮辱性语言,将申某某跪地及露出上半身的照片配以文字在网络上发布,构成对申某某名誉权的侵害,申某某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应予支持,三被告李某某、舒某某、李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故赔礼道歉责任应由该三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15万元,要求过高,酌定支持其请求2万元,该民事赔偿责任由李某某、舒某某、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案件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当事人均系在校学生,因为该案的发生,申某某屡次转学,李某某、舒某某、李某也均无法在原校正常学习,对各方均造成较大影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恰当处理青少年成长中出现的问题,正确引导未成年人妥善处理矛盾,避免使用过激方式解决问题。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承担责任方式,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岳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岳某某与曹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岳某某要求与曹某某离婚,曹某某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和部分共同财产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曹某某系农村家庭主妇,下地干活、照顾一家老小,没有工作及固定的经济收入。

(二)裁判结果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岳某某与曹某某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曹某某作为家庭妇女,对家庭付出较多,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离婚后将导致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判决岳某某给付曹某某经济帮助两万元。

(三)典型意义

在婚姻关系中,女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她们出于照顾家庭的考虑,往往以牺牲自己的工作甚至事业为代价;另一方面,在出现婚姻纠纷时,女方往往由于没有为家庭带来经济收入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对于确实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女方应判决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使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本案中,考虑到曹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抚育子女、照顾老人,付出较多,对家庭做出了较大的贡献;离婚后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还要抚养孩子,经济压力比较大,因此判决岳某某给付曹某某经济帮助两万元。

胡某某诉被告陕县民政局、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撤销婚姻登记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某(女)与自幼被送养他人的第三人王某系姐妹关系。胡某某2002年起外出务工,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王某准备与张某某结婚,但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依法不能办理婚姻登记,便携带胡某某的户口簿和由其家人补办的胡某某的身份证等,用胡某某之名到陕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陕县民政局在审查了有关材料,并询问了其结婚意愿后,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胡某某2010年12月初回家得知此事后,便与王某、张某某共同到陕县民政局要求撤销该结婚证未果,胡某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陕县民政局为第三人张某某、王某颁发的结婚证。

(二)裁判结果

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张某某明知未达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条件,却向陕县民政局提供虚假材料,用他人名义办理登记,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作为其结果的婚姻登记证当然也应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陕县民政局颁发的陕结010701149号结婚证书无效。

(三)典型意义

法院依法确认假冒他人身份获取的结婚证无效,保护了被假冒身份的妇女的合法权益。冒用他人身份获取的婚姻登记,不仅破坏了国家对婚姻的行政管理秩序,侵犯了婚姻登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侵害被冒用人的合法权益,导致被冒用人无法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必须对这类婚姻的效力加以彻底否定,才能恢复被假冒身份者的正常生活秩序。

职业指导典型案例 篇三

调解是处理企业

劳动

争议的基本办法或途径之一。事实上,调解可以贯穿着整个劳动争议的解决过程。以下是本站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调解优秀典型案例,供大家阅读!

一天,崇德坊社区居民李某某怒气冲冲地来到社区调委会要求出面调解她与门卫吴某某之间的纠纷。调委会主任张端赶紧请她坐下,递上一杯水说:消消气,有话慢慢说。李某某气愤地说:门卫吴某某扣了我家的天然气卡,说是房客走时未清水费和垃圾费,我给了她80块钱,她又说房客走时借了她40块钱,拿天然气卡押着。

张主任听后,就用她多年从事人民调解

工作总结

出的调解技巧之一的算账时面对面调解法,首先,她耐心地对李某某说:你们关系一直处的挺好,你们之间肯定有误会,你也知道,你们院子是个大杂院,没人管理,社区要给你们通下水道、雇人倒垃圾,可是目前为止,今年的垃圾费还有相当一部分人没有缴付,尤其是房客,经常找不见认,即使找见了也不会立即交费,无奈,社区就请门卫帮忙代收部分房客的垃圾费、水费。这样吧,我让人把吴某某叫上来,咱们一起说开了就没事了。

吴某某上来后对李某某说:嫂子,其实咱俩没啥,可是你老公总是怀疑我,对我骂骂咧咧,好像是我贪污你家水费,你说我又没用你家的水,住户都不想轮流收水费,社区委托我代收,还收出不是来了,我也委屈。张主任随即又对吴某某进行了劝说:吴师,你别委屈,我知道李师的房客没交清费就走了,你是一时生气,扣下了李师的天然气,以后,如果有住户不配合缴付水费和垃圾费,你尽管让其找社区,我来处理。要不你看现在还是把天然气卡还给李师吧。

吴某某道:卡我肯定会给的,嫂子是好人,对我也挺好的,我是生她老公的气。听了张主任的耐心劝导和吴某某的话,李某某这时也显得有些不好意思,微笑着冲着吴某某说道:原来你真是受委屈了,嫂子在这儿给你道歉了。就这样一起因扣押天然气卡引起争吵不休的纠纷通过张主任一个多小时苦口婆心的调解,最终在双方当时人的微笑声中画上了句号。过了几天,张主任和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又一次来到李某某的家,通过回访,了解到俩人的关系现在处的很好时,张主任感到很欣慰。

20xx年初,居住汀苑小区一位独身八旬老太去逝,其名下一套40多平米的房产,引发了一场表兄弟之间的纷争。7月中旬,老太的二妹之子盛某与老太四妹之子宋某为这套房产发生纠纷,赭麓社会管理工作中心的同志热情接待了他们。盛某认为,老太生前一直由他一家照料,死后由他送终,而且老太生前不止一次表示她死后房屋由自己继承,也曾得到四姨妈认可,因此作为表兄宋某没有资格继承。但宋某却认为虽然他和母亲都在合肥居住,平时少有来往照料,但作为太的四妹依法应享有一部分继承权。双方互不相让。

调解人员在听取双方的诉求后,召开了讨论会,大家认为解决这起纠纷,必须弄清三个问题:一是老太生前口头遗嘱是否成立;二是老太生前日常

生活

由谁照料;三是老太的四妹是否放弃继承权。为此,中心专门安排人员开展走访调查。调解人员先后走访调查了老太的的邻居、盛某的朋友、以及远在合肥的老太的四妹和宋某,从而掌握了纠纷的基本情况。根据调查,盛某对老太生前生活照料和死后送终,事实成立,对于老太口头做出房产有盛某继承的遗嘱,不仅得到老人邻居,宋某朋友的证实,还得到了老人四妹的认同,并出具了书面材料。

纠纷的主要问题弄清楚了,应该说可以依据了解,但为了使老人合肥与芜湖的亲情延续,7月下旬,在中心调解室,调解人员在肯定盛某常年照料老人行为的同时,指出房产是有价的,而亲情是无价的,亲戚之间,过分关注物质,就会丢掉亲情。通过谈心沟通,盛某主动提出,如果表兄住在芜湖,他应该也会象我一样照顾大姨妈的,并表示拿出3万元作为对表兄宋某的补偿。一对表兄弟就此愉快签下了调解协议书。

20xx年3月28日,源丰小区一居民因右腿髋关节疼痛,来到大富小区“沈根来诊所”就诊,行穿刺手术,以抽取关节内积液,降低压迫,减少疼痛,术后吊水一周。就诊后第三天,患者感到穿刺关节疼痛加剧,到中医院住院治疗,15日后出院。患者认为,此次关节疼痛加剧住院治疗,完全是诊所手术过错造成的,便来到诊所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但诊所认为手术符合医疗常规,没有过错,疼痛与穿刺手术无因果关系。双方发生纠纷,之后,隔三差五患者就到诊所讨要说法和赔偿。诊所为保障其正常诊疗秩序,多次拨打110报警。

这起纠纷区卫生部门多次协调,派出所民警多次上门做工作,社区调解工作站也邀请医疗专家、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各方都建议患者申请做医疗鉴定,以分清

责任

,但患者始终有抵触,就是不认同,只要求社区帮助其讨回公道。

社区调解工作站召开案情分析会议,大家认为,患者不愿做医疗鉴定,就无法分清责任,调解就没有了基本依据。但是,大家并没有丧失信心,一条路走不通,可以另辟蹊径。经过多次与患者接促,了解到患者对医疗单位、行政机关不

信任

,从而对专家、律师都有抵触情绪。于是,调解员找来患者的亲戚、朋友、邻居作代理人居中斡旋,帮助做工作,给调解员牵线搭桥,调解人员也不失时机上门了解情况,谈心沟通。果然,发现患者原来的固执思想逐渐有所变化。

调解人员在当事人的认识渐渐靠近和解意见的恰当时机,8月底,主持召开了调解会议,这时的患者说的更多的是,由于他的不信任和固执,给社区增添了麻烦,给诊所带来了影响,他一再表示歉意。诊所负责人也当场就处理方式过于简单,做了道歉。双方在调解员主持下达成了协议,一起原本看来不可调和的医患纠纷,在社区调解组织的努力下最终得以化解。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以上就是虎知道为大家带来的3篇《职业指导典型案例 就业援助典型案例》,希望可以对您的写作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28 179890
网站地图